期刊简介
期刊名称: 财经法学
创办日期: 2015年1月
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主办单位: 中央财经大学
刊期: 双月刊
Email: caijingfaxue@126.com
国内统一刊号(CN): 10-1281/D
国际标准刊号(ISSN):2095-9206
论生成式人工智能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责任
程啸;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对于保证其输出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具有技术上的控制力与法律义务。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内容输出是提供者自身所实施的行为。提供者并非单纯的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不能援引网络侵权责任中的通知规则与知道规则免除责任,而应依据过错责任原则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任。生成式人工智能直接针对其名誉被涉及的用户的内容输出不构成发布行为,其输出的内容只有为被侵权人之外的第三人知悉时,该内容的输出才构成发布行为。该类输出内容既包括事实陈述,也包括意见表达,提供者可以主张真实性抗辩与公正评论抗辩。提供者对于侵害名誉权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对于过失的判断,应当首先依据法律规定的义务适用违法视为过失规则;没有法律规定的义务或者符合法定要求时,应当结合案件具体事实,根据《民法典》第998条的动态系统论与第1026条列举的考虑因素,按照侵害行为发生时的技术发展水平来认定提供者是否具有过失。
网络时代稳定币的货币地位与规范研究
刘少军;具有信用价值的货币是不需依靠实物而存在的特种财产。随着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发展,它不仅在表现形式上主要由证券和账簿转化为电磁记录,甚至在发行主体、流通方式上也发生了重大变革。自2009年比特币诞生以来,服务于虚拟资产交易的私人货币或称约定货币不断出现。特别是在美国颁布《指导与建立美国稳定币国家创新法案》、我国香港地区颁布《稳定币条例》以来,学术和实务界对此都给予了较大的关注,中国人民银行也专门召开了“打击虚拟货币交易炒作工作协调机制会议”。就法学而言,只有严格界定网络时代货币的性质、认真分析各类货币的优势与不足,才能准确地认识稳定币的货币地位。在此基础上,才能进一步明确它的禁止与许可、发行与流通、救助与融通等规范。稳定币不可能成为未来社会的主要货币,只可能作为法定体系货币的特定补充。同时,必须对其规定严格的发行与流通、救助与融通规范。否则,非常可能产生信用危机甚至引发系统性风险。
论作为独立财产保护的人工智能模型参数——以“AI模型保护第一案”为切入点
廖慧姣;参数为模型开发企业投入大量资源、利用机器训练而形成的“机器知识载体”,因其“价值性”“可支配性”“非物质性”“知识载体性”以及“非人类符号性”构成了一类新型的知识财产对象。开发者所投入的培育劳动为参数的价值之源,为防止市场失灵应当为参数配置财产保护的激励机制,从而于制度层面实现公共安全与私人利益的平衡。现有保护框架无法妥当安置参数,亟待独立的财产保护路径。通过借鉴知识财产模块的制度设计,可为参数配置一套排他权保护规则。参数的排他权应归属于对“机器知识”增量价值做出决定性贡献的开发者,保护边界仅限于以参数为直接对象的知识迁移行为,包括获取与使用行为。为平衡创新、安全等多元公共利益,参数排他权应以10年保护期为限,并允许“科研、评价与安全评估目的”的反向工程。
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的制度缺漏及因应
邓鹏;公共数据开发利用长期面临供给清单模糊、安全风险突出、流通机制不畅等问题。《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出台,旨在明晰公共数据“底账”,强化安全监管,促进数据合规高效流通,然现行登记制度仍存有缺漏亟待补足。就登记主体与客体协同性不足的问题,应推动从“权利人视角”向“数据属性视角”的转型,以数据客体为核心明确登记义务,并完善登记主体激励与责任机制。就登记机构形式审查难以防控实体风险的缺陷,可妥当利用现行规范的预留接口,将实质审查要素嵌入形式审查框架,借由市场化机制提升审查专业性。就登记效力的公益性与公信力统筹不足的局限,应明确登记簿的推定效力,完善司法与行政的协同认定机制。就安全保护义务界定模糊的问题,须明确登记机构为义务主体,其义务性质属于《数据安全法》等立法所确立的特定行为规范,而非传统安全保障义务,并结合安全保护义务对象,从防范数据污染与系统不可用风险方面细化义务内容。最后,应推进现行登记制度与公共数据开放、共享、授权运营制度的内部衔接,加强与非公共领域的数据产权登记制度的外部协同,共同支撑全国一体化数据要素市场及登记体系的构建。
论投资风险对赌条款效力的二元论裁判思维:兼议公司法司法解释的体系化
刘俊海;畸形对赌模式削弱公司核心竞争力,扼杀企业家精神,损害债权人与中小股东权益,制约经济高质量发展。《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设计的对赌条款效力规则存在缺憾。一是将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的对赌裁判规则分置割裂,二是确立了非上市公司及其双控人对赌一概有效论与上市公司及其双控人对赌一概无效论,三是忽视了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一体敬畏资本维持原则的同质性,四是忽视了双控人的同质性。为兴利除弊,建议确立对赌条款二元论裁判规则体系:一是确认公司对赌之债无效,二是适度放开双控人对赌之债。建议同步激活针对上市公司双控人对赌行为的行政监管与信用约束。为培育耐心资本、弘扬企业家精神,建议将双控人的无限对赌责任条款转型升级为有限对赌条款。从长远看,建议逐渐引导双控人对赌条款淡出历史舞台。
论侵害人格权的诉前禁令制度
王利明;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对人格权诉前禁令制度作出规定,意义重大。人格权诉前禁令彰显了人格权法独特的损害预防功能,其适用并不以行为人构成侵权为要件,具有独特的适用条件,在适用范围、法律效力等方面具有独特性。人格权诉前禁令不能为停止侵害的责任形式所涵盖,在人格权编中明确规定该制度,必将进一步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有效防范侵害人格权行为的发生,充分彰显人格权的价值和功能。
基础数据与增值数据的二元划分
丁道勤;数据是一种重要的资产,数据权属是数据利用和流通及数据产业化的逻辑起点,数据资产所有权的归属决定着数据价值利益的分配以及对数据质量、安全责任的划分。为了促进数据产业发展,保护数据主体合法权益,应当建立数据二元所有权,将数据分为基础数据和增值数据,两者对应不同的权属。基础数据是最本源的数据,即所有足以对主体构成识别的数据均为基础数据。用户作为个人数据的提供者,拥有个人基础数据的所有权,这是数据资产权属的基本原则。增值数据是指数据处理者对网络用户从事各种活动进行搜集整理等增值处理行为产生的各种数据,例如搜索引擎记录、电子商务记录、用户使用习惯、潜在用户群等。数据处理者享有经个人数据主体同意基于基础数据进行加工编辑分析而产生的增值数据所有权。
有效的合规计划与企业刑事诉讼
菲利普·韦勒;万方;在美国联邦刑法中,合规计划被规定为影响犯罪企业刑事诉讼与刑罚裁量的法定因素,广泛应用于企业犯罪的刑事司法活动。实践中,考虑到合规计划在企业刑事量刑活动中产生的问题,许多法学评论家提出了一种替代方案,允许企业将合规计划作为刑事责任的积极抗辩事由。鉴于替代方案的固有缺陷,本文提出完全删除《联邦量刑指南》"有效合规计划"的规定,并探讨删除合规计划的术语后如何增强企业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威慑力。
人脸识别技术中的个人信息保护——兼论动态同意模式的建构
石佳友;刘思齐;人脸识别技术在现有应用场景中已经被证明了其便捷性和高效性,但是,围绕该技术自身准确性、安全性、伦理性和合法性等问题的争议也从未停息。2020年我国"人脸识别第一案"引发公众及学界关注与讨论,急需在快速扩散的技术应用中,寻找信息法益保护模式。完善人脸识别技术中个人信息保护模式的可能性如下:第一,坚持"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引入"特殊审查许可"对技术适用和信息处理行为进行限制,以此作为第一道保护屏障;第二,基于准入限制,在必要技术实践中严格限制概括同意的适用范围并辅助以监管审查和退出权保障;第三,在技术日趋成熟的前提条件下,科学甄别并引入动态同意模式,以实现明确、清晰、特定且有效的同意授权,保障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
我国《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创新与发展
程啸;我国《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并基于社会现实的需要而在人格权编系统地确立了个人信息保护制度,该制度最主要的创新与发展集中在五个方面:第一,明确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的性质,将之界定为人格权益;第二,区分私密信息与其他个人信息,明确私密信息的保护中隐私权保护规则与个人信息保护规则的适用关系;第三,统一使用"处理"涵盖个人信息的相关行为,实现对个人信息收集、处理、加工、使用、提供和公开等行为的全面规范;第四,明确了个人信息权益的具体内容,有利于充分实现对自然人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的保护;第五,明确侵害个人信息的免责事由,有助于很好地实现权益保护与自由维护的协调。
人脸识别技术中的个人信息保护——兼论动态同意模式的建构
石佳友;刘思齐;人脸识别技术在现有应用场景中已经被证明了其便捷性和高效性,但是,围绕该技术自身准确性、安全性、伦理性和合法性等问题的争议也从未停息。2020年我国"人脸识别第一案"引发公众及学界关注与讨论,急需在快速扩散的技术应用中,寻找信息法益保护模式。完善人脸识别技术中个人信息保护模式的可能性如下:第一,坚持"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引入"特殊审查许可"对技术适用和信息处理行为进行限制,以此作为第一道保护屏障;第二,基于准入限制,在必要技术实践中严格限制概括同意的适用范围并辅助以监管审查和退出权保障;第三,在技术日趋成熟的前提条件下,科学甄别并引入动态同意模式,以实现明确、清晰、特定且有效的同意授权,保障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
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的解释论
刘斌;面对注册资本完全认缴制所产生的问题,2023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改采了限期认缴制,并引入了催缴失权、加速到期等规则予以完善。《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该条款简明扼要,涵盖了加速到期条件、请求权主体、出资财产入库公司等三重面向。本条规定体现了立法机关的价值判断,实质上系对公司、股东、债权人利益的衡量安排,以公司利益为该制度构建的基点和本旨。该利益衡量方案契合公司法的价值体系,在构成上包括三项旨意:以停止支付而非支付不能为加速到期标准;以公司资本需求为本位允许公司要求加速到期;以入库规则为通道保障公平清偿债权。在规范适用上,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衔接董事催缴义务和催缴失权制度,可以协同保障公司的资本需求和公司利益。
论声音权益的法律保护模式
王利明;声音具有独特性,是自然人身份识别与社会交往的媒介。比较法上主要通过公开权、一般人格权、独立人格权或人格利益等模式对声音权益予以保护。公开权模式仅保护声音的经济价值、弱化其人格权属性。声音虽然与知识产权存在密切关联,但其主要不是知识产权的客体。一般人格权在具体化过程中也面临保护对象与边界不清晰的问题。我国《民法典》并没有承认声音为独立的具体人格权类型,而对声音权益采取了法定的独立人格利益保护模式,是更为简明、清晰的制度安排。声音权益虽不属于具体人格权,但作为一项人格利益可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规定。
上市公司ESG信息披露框架的构建——基于新发展理念的视角
侯东德;韦雅君;基于ESG信息披露在我国的引入表现出的不适应性,公司经济属性的主导及其存在的短期主义行为和伦理道德失范问题,当前上市公司ESG信息披露存在一定的制度短板和实践缺憾。ESG的内涵与我国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的时代背景相契合,并在新发展理念的引导下逐渐实现外延的拓宽,ESG信息披露在我国的引入和适用应当进行“本土化”调试与创新。据此,应通过实行强制披露全覆盖兼适当包容的披露模式,构建契合我国市场发展实际并具有中国特色的信息披露标准,推动外部监管与内部自律相结合,以此构建新发展理念下上市公司ESG信息披露框架,实现“本土化”与“国际化”的融合发展。
论侵害人格权的诉前禁令制度
王利明;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对人格权诉前禁令制度作出规定,意义重大。人格权诉前禁令彰显了人格权法独特的损害预防功能,其适用并不以行为人构成侵权为要件,具有独特的适用条件,在适用范围、法律效力等方面具有独特性。人格权诉前禁令不能为停止侵害的责任形式所涵盖,在人格权编中明确规定该制度,必将进一步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有效防范侵害人格权行为的发生,充分彰显人格权的价值和功能。